正 文
旷日持有的投资者向中安消索赔案,终于迎来二审判决:
由于二审判决生效,作为曾经买过这支股票的股民,千万不要错过索赔机会,近期将再次向上海金融法院立案:
1
一审判决
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原告李淮川、周向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 讼。
2020 年 11 月 9 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55,538.88 元,佣金和印花税人民币 233.31 元;
2、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72,189 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 72.19 元;
3、被告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2
瑞华、招商证券上诉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 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以下合称“上诉人”)就上述判决向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招商证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 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李淮川、周向东对招商证券的全部诉讼请 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瑞华会计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 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瑞华会计师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瑞华会计师的起诉或要求瑞华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二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沪民终 666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 项;
2、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 项;
3、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被上诉人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链接1
截至2021年5月14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 1,725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690,664,418.19 元(另有 10 名原告已撤诉,撤诉金额为 5,275,175.98 元)。
链接2
此次中安消索赔案件,证监会之前并未对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达行政处罚,这是全国首例没有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旷日持有的投资者向中安消索赔案,终于迎来二审判决:
由于二审判决生效,作为曾经买过这支股票的股民,千万不要错过索赔机会,近期将再次向上海金融法院立案:
1
一审判决
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原告李淮川、周向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 讼。
2020 年 11 月 9 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55,538.88 元,佣金和印花税人民币 233.31 元;
2、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72,189 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 72.19 元;
3、被告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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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招商证券上诉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 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以下合称“上诉人”)就上述判决向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招商证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 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李淮川、周向东对招商证券的全部诉讼请 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瑞华会计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 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瑞华会计师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瑞华会计师的起诉或要求瑞华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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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沪民终 666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 项;
2、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 项;
3、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被上诉人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链接1
截至2021年5月14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 1,725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690,664,418.19 元(另有 10 名原告已撤诉,撤诉金额为 5,275,175.98 元)。
链接2
此次中安消索赔案件,证监会之前并未对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达行政处罚,这是全国首例没有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