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毕业之后工作一直不太稳定,工资没有买股票挣得多,最近小弟新开一个网店,就是一件代发的那种,上架的东西就是采集别人链接的东西,有个宝贝一共卖出3件,其中有两件是我刷单的,一件东西只70多块钱,收到了律师函警告,要我准备好打官司或则找他们私了,他们给我发的律师函里面,显示我宝贝标题里面出现了他们商标的全名,两个字。我现在应该怎么办,我全店所有东西也不过卖了一两千块钱,这就是专业的专利流氓啊,我应该怎么办,谢谢各位大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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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来自: 音希声
你好,你发的侵权链接页和商标注册证页我这里看不清。我就给你一些建议。1、确实存在商标侵权,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块具体的证据你可以参考一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2、如果存在侵权,可能会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你这销售数量和金额都特别小,就是民事责任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停止侵权;(二)赔偿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数额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以惩罚性赔偿为补充,赔偿数额首先应该按照权利人收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其次是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前二者都无法确定的,按照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倍数赔偿。3、如果是一些常见的词汇,描述性使用,指示使用,或者你的使用时间早于商标注册的时间,都不构成侵权;4、商标注册的商品和你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不属于类似商品,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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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来自: Louishe 、a13144074425
8年前 也就是 13年 我那个时候兼职弄啦个腾讯的商城 也是上的代理的链接 没怎么注意 有个产品印啦个小小的LOGO 之后被小二指使的狗腿子买啦去 然后直接罚掉2万多 真是记忆犹新。之后就对狗讯恨之入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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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下架就行,这个是搞笑,听说过店铺淘宝客吗? 就是一个店铺,软件上架,复制别人几千个链接,每个都是复制的。 淘宝上面不下十万个这种店铺。N多工作室,专业复制别人链接。这个套路很多年了,都还活得好好。
退一万步说,就算侵权,你又没盈利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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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过几年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说几句:
1,目前主要线上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是阿里平台,其次是京东,苏宁和拼多多基本是有架构,但不办事,具体原因不做解释。
2,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权和版权,楼主表述的内容比较模糊,我估计楼主应该是“搬家”了别人线上店铺的SKU,存在侵犯首图和详情页图片或视频的版权,商标权必须要使用商标,即品牌logo,而品牌名字不属于商标权范畴。
3,平台的处理通常为删除SKU,店铺扣分,搜索降权等,最严重不过闭店。品牌方一般到此也就结束了,因为线上类似的侵权现象太多,维权成本太高,你要知道律师函如果请第三方律所出,一份要上千块。
4,如果走起诉,肯定是你对品牌方产生恶劣的影响,但你的销量基本为0,所以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不交案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所述,你应该尽快把所有存在侵权风险的产品下架,应该不会有赔偿的责任。
当然,以上分析和建议,是基于楼主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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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怕。真要告你也是很麻烦的,时间会拖得很久,哪怕他们告赢了,他们到时候得到的赔偿还不一定够成本。而且他们又不是腾讯,搞一个赢一个。
要不反向思考一下,看看他们会敲诈什么,直接加10倍卖给他们,反正他们一定会下单买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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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首部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87号
原告:沈欣如,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婉蓉,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虹,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沈欣如诉被告姜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欣如的委托代理人蔡婉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沈欣如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9月17日创作完成《小动物商店街系列画作》美术作品,并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SHINE爱水彩”上首次发表。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广东省版权局审发粤作登字-2018-F-00025790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姜虹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网店“Jcchiccase”,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姜虹的生产销售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审查义务,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两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停止在网店中使用侵权美术作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0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沈欣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附图二幅)。
2、新浪微博用户名“SHINE爱水彩”个人认证页信息及该微博项下发表涉案作品的微博各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沈欣如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3、时间戳录像(购买)截屏一组(附光盘一张)。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5、时间戳录像(收货)截屏一组(附光盘一张,与证据3同一张光盘)。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7、时间戳录像(网页收货)截屏一组(附光盘一张,与证据3同一张光盘)。
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9、商品实物一袋。
证据3至9,共同证明被告姜虹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姜虹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姜虹侵害原告的《小动物商店街系列画作》美术作品著作权,但被告姜虹对该作品毫不知情,主观无侵权故意,并非恶意、故意侵权。
二、涉案商品来源于线下正规批发市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通讯市场),线下批发市场泛滥,该些商品并非被告姜虹生产,被告姜虹以为商家与生产方有版权,才进行销售,被告姜虹也是受害者,原告称被告姜虹生产涉案商品纯属虚构、诬陷。
三、被告姜虹为补贴家用开设网店,不懂法律不知从正规批发市场购入的商品上架销售还需去查证是否侵权,进货商家有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被告姜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侵权。商品上架并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也未造成对方重大经济损失。
四、涉案商品进货价8元,运费及包装计3.5元,而销售价仅13.8元,销量368笔,扣除成本,违法利润为846.4元,被告姜虹愿意将违法收入846.4元赔偿原告。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姜虹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的审核义务。
对原告沈欣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沈欣如提交的证据1、2,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经当庭登陆新浪用户名“SHINE爱水彩”的微博,显示的相关内容与证据2相同,证据1、2相印证,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至9,被告淘宝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登陆淘宝会员名“benq35”,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34739958437179378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chiccase,真实姓名:姜***;成交时间:2019-02-15;宝贝:日系和风卡通iphoneX/XS/Max/XR苹果X手机壳iphone7/8plus/6s女6p;数量:1;实付款:13.80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28831182765”。点击交易快照,显示的页面中在左侧商品图案位置显示的图案中有手机壳两个,每个手机壳背面各使用一副图案,该两幅图案被控侵权;在宝贝详情中展示该两个手机壳的图案照片。本院对沈欣如在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欣如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均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粤作登字-2018-F-00025790,作品名称:小动物商店街系列画作,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沈欣如,著作权人:沈欣如,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2月23日,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12月23日,登记日期:2018年10月18日”。该证书附涉案的作品图二幅,即鱼屋、北极熊。
2019年2月15日,沈欣如的代理人以淘宝会员名“benq35”帐户通过淘宝网向淘宝店铺“Jcchiccase”(掌柜:chiccase)”购买手机壳,形成订单编号为347399584371793787的订单,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chiccase,真实姓名:姜***,宝贝:日系和风卡通iphoneX/XS/Max/XR苹果X手机壳iphone7/8plus/6s女6p,数量1,实付款13.80元,成交时间:2019-02-15”。交易快照显示商品页面展示了使用二幅被控侵权图案的手机壳商品(商品ID575318503962)。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chiccase”开设的店铺“Jcchiccase”由姜虹注册并经营。沈欣如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欣如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鱼屋”、“北极熊”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发行、传播上述沈欣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关于姜虹的行为是否侵权。将二只涉案手机壳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分别与涉案美术作品“鱼屋”、“北极熊”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象及构思、表现手法、美术元素基本一致;因此,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控侵权的二只手机壳商品属侵犯沈欣如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姜虹在涉案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沈欣如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沈欣如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姜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沈欣如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沈欣如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沈欣如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为手机壳,销售价13.80元,涉及二幅作品;2、姜虹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确认销售368笔;3、沈欣如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若干。综上,本院酌定姜虹赔偿沈欣如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沈欣如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姜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欣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欣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欣如负担52元,由被告姜虹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鑫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87号
原告:沈欣如,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婉蓉,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虹,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沈欣如诉被告姜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欣如的委托代理人蔡婉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沈欣如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9月17日创作完成《小动物商店街系列画作》美术作品,并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SHINE爱水彩”上首次发表。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广东省版权局审发粤作登字-2018-F-00025790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姜虹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网店“Jcchiccase”,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姜虹的生产销售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审查义务,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两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停止在网店中使用侵权美术作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0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沈欣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附图二幅)。
2、新浪微博用户名“SHINE爱水彩”个人认证页信息及该微博项下发表涉案作品的微博各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沈欣如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3、时间戳录像(购买)截屏一组(附光盘一张)。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5、时间戳录像(收货)截屏一组(附光盘一张,与证据3同一张光盘)。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7、时间戳录像(网页收货)截屏一组(附光盘一张,与证据3同一张光盘)。
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9、商品实物一袋。
证据3至9,共同证明被告姜虹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姜虹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姜虹侵害原告的《小动物商店街系列画作》美术作品著作权,但被告姜虹对该作品毫不知情,主观无侵权故意,并非恶意、故意侵权。
二、涉案商品来源于线下正规批发市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通讯市场),线下批发市场泛滥,该些商品并非被告姜虹生产,被告姜虹以为商家与生产方有版权,才进行销售,被告姜虹也是受害者,原告称被告姜虹生产涉案商品纯属虚构、诬陷。
三、被告姜虹为补贴家用开设网店,不懂法律不知从正规批发市场购入的商品上架销售还需去查证是否侵权,进货商家有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被告姜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侵权。商品上架并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也未造成对方重大经济损失。
四、涉案商品进货价8元,运费及包装计3.5元,而销售价仅13.8元,销量368笔,扣除成本,违法利润为846.4元,被告姜虹愿意将违法收入846.4元赔偿原告。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姜虹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的审核义务。
对原告沈欣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沈欣如提交的证据1、2,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经当庭登陆新浪用户名“SHINE爱水彩”的微博,显示的相关内容与证据2相同,证据1、2相印证,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至9,被告淘宝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登陆淘宝会员名“benq35”,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34739958437179378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chiccase,真实姓名:姜***;成交时间:2019-02-15;宝贝:日系和风卡通iphoneX/XS/Max/XR苹果X手机壳iphone7/8plus/6s女6p;数量:1;实付款:13.80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28831182765”。点击交易快照,显示的页面中在左侧商品图案位置显示的图案中有手机壳两个,每个手机壳背面各使用一副图案,该两幅图案被控侵权;在宝贝详情中展示该两个手机壳的图案照片。本院对沈欣如在涉案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欣如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均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粤作登字-2018-F-00025790,作品名称:小动物商店街系列画作,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沈欣如,著作权人:沈欣如,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2月23日,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12月23日,登记日期:2018年10月18日”。该证书附涉案的作品图二幅,即鱼屋、北极熊。
2019年2月15日,沈欣如的代理人以淘宝会员名“benq35”帐户通过淘宝网向淘宝店铺“Jcchiccase”(掌柜:chiccase)”购买手机壳,形成订单编号为347399584371793787的订单,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chiccase,真实姓名:姜***,宝贝:日系和风卡通iphoneX/XS/Max/XR苹果X手机壳iphone7/8plus/6s女6p,数量1,实付款13.80元,成交时间:2019-02-15”。交易快照显示商品页面展示了使用二幅被控侵权图案的手机壳商品(商品ID575318503962)。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chiccase”开设的店铺“Jcchiccase”由姜虹注册并经营。沈欣如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欣如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鱼屋”、“北极熊”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发行、传播上述沈欣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关于姜虹的行为是否侵权。将二只涉案手机壳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分别与涉案美术作品“鱼屋”、“北极熊”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象及构思、表现手法、美术元素基本一致;因此,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控侵权的二只手机壳商品属侵犯沈欣如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姜虹在涉案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沈欣如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沈欣如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姜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沈欣如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沈欣如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沈欣如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为手机壳,销售价13.80元,涉及二幅作品;2、姜虹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确认销售368笔;3、沈欣如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若干。综上,本院酌定姜虹赔偿沈欣如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沈欣如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姜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欣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欣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欣如负担52元,由被告姜虹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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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不用太担心。侵权,法律上也要看实际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才几十几百元的。法院不会支持天价索赔的。顶多10倍到顶了。你只要能证明2件是你刷单,700元是上限。如果不想证明,2100是上限。更何况,法院一般对你这种小行为,一般是3到5倍处罚而已。你和对方商谈,赔偿价格也就这个范围。如果对方天价索赔,你可以反诉对方敲诈勒索。所以注意协商全过程,保留通话录音等协商证据。对方是律所,所以对方也会自然保留和你的协商过程证据,肯定会录音。所以,你可以不告知对方,你也在录音什么的。因为对方是法律专业人士,你录音不需要提前告知。注意,必须一开始协商,就全程录音什么的,不要剪辑。你需要根据对方的态度,和你的实际情况和缺陷把柄什么的,决定是否告知对方,你销售了几件 销售额多少。因为如实告知是双刃剑。但是,你不要主动提供销售证据。这个是上法院才提供给法院,给对方,你就更被动。销售证据,淘宝有,你不用担心。如果你轻易怂了,天价赔偿,你就上了这行的白名单了,你以后等着更多敲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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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来自: ffyhlove 、zhangsheng123 、秉承认
你怕什么啊?我真不明白。商品下架就是了。再联系你的话,你就骂他干你娘的老子现在活着都费劲还想他妈的敲诈我?你去告好了,大不了鱼死网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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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楼主一件代发的可能涉及卖假货,可以收集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很难。按照楼主描述的,证据对方已经公证好了。这种情况,按照侵权情节法院一般判赔几千到几万不等。先和对方谈谈,实在不行只能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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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来自: 秉承认 、llllpp2016
不搭理让他告。
这种玩意儿其实就像搞电信垃圾短信轰炸一样,如果你要是回复退订,系统就会默认为你是有效客户,就会加大对你的轰炸量。
这玩意儿你要是回复了,他们就认为你是个胆小怕事的人,才不会给你清理解决,好不容易逮着一个羊,非得使劲薅你,你就不回复,让他们去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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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代发可以联系上家要授权(或者上家页面上有授权说明就行)
对方申请淘宝小二仲裁时把你一件代发的代发商详情页面作为证据提交就行。
哪怕上家不给授权,也不过是给顾客退款+商品下架了事
如果对方没申请淘宝介入那连理都不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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